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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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科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林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 林炯伊 所受損害,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林科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廷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取得林科廷上開帳戶之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絡,另由該集團之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佯裝出售冰箱之拍賣訊息,致使林炯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102年5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林科廷上開帳戶之內。嗣因林炯伊察覺上當受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林炯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科廷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求職,對方要求伊交付上述物品以供徵信云云。經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被告何以僅憑毫無根據之話術,貿然將該等重要之物輕易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求職自當以至辦公處所應徵,縱需核對求職者之資力、償還能力及信用狀況以為綜合判斷,所需之物只需相關身分證明與保證人資料外,斷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乃至密碼等資料之理,被告既已有求職之社會經驗,卻猶將上開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實與常情有悖。此外,本件告訴人林炯伊於警詢時所詳述之遭詐欺及匯款經過,復有匯款交易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收受原本日期102年8月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