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12月1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3.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1月8日聲請更生,前開債務人99至101年度所得資料顯示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而債務人於102年8月13日到院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僅有做折蓮花等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有16,000元,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總計為384,000元,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102年1月起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資源回
收場從事資源分類工作,自102年3月起轉任正式員工,每月固定薪資25,000元,嗣因向老闆請求提出在職證明書以供法院參考,反受老闆解雇,改至住商不動產桃園中華店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因該公司亦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故轉於綠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經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債務人為臨時約聘員工,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所得,以時薪10
9元計算月收入,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故陳報每月薪資19,184元。關於債務人有無加班費收入,債務人主張公司僅有過年前有加班,年後即回復8小時正常上下班制度,故其11月加班費1,975元,僅有這3個月會有此等收入。另債務人二名子女尚有兒少扶助補助款收入各2,00
0元,債務人未主張應與配偶共同獲得此收入,其全數列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是其每月所得列計23,184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及管
理費分擔額5,711元、子女教育費分擔額1,570元、子女膳食費分擔額3,500元、雜支開銷2,000元、水費分擔額
152元、電費分擔額880元、瓦斯費分擔額282元、電話費分擔額400元、收視費分擔額260元、交通費700元、個人餐費3,000元及勞健保費支出1,049元,共計19,504元。債務人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居住,就債務人到院之陳述、電話紀錄詢問,其陳述雖所列之房租及管理費、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子女扶養費及學雜費均已與配偶平均分擔,但其配偶目前擔任房屋仲介,每月薪資以業績計算,目前每月收入最多1萬餘元至2萬元,不見得會拿錢回家,況債務人與配偶近日吵架,致使配偶目前搬出居住,家中開銷實際上均由債務人一人承擔;又關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分擔,債務人兩名子女(分別為89及97年次出生)僅有一名子女為其與配偶所育,實際上子女學雜費開銷債務人亦需負擔多數支出。經查,依債務人配偶99、100及10
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0元、146,916元,是債務人陳其配偶收入不穩定一事,應屬真實,況債務人目前所列全數開銷,已均與配偶平均分擔,難認其無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況子女扶養費提列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常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開銷,相較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意旨所列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21,175元,即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顯已為其收入減少的同時,亦縮減必要生活費數額,以達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經查,僅觀諸債務人自身所列計之開銷,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52%列入還款【計算式:216000÷〔(00000-00000)×72〕≒0.8152,況債務人所得領取之子女兒少扶助補助款為每年度審核,債務人是否每年度均有此收入尚不得而知。】,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