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強盜、脫逃、贓物二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年、4月、5月、4月、10月、5月及10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將上開除強盜案外,均減刑後與強盜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至100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期滿已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79號3樓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尿液檢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偉慶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個,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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