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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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99、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朱廣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92號判決拘役50日,上開2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50日,而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拘役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6月2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8日2時10分許,朱廣文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卷第4、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朱廣文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