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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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陳忠政 訴訟代理人 胡昌豪 律師被告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春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蘆資單字第○六三六三○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 劉富美 及原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告,即具當事人適格能力。本件原告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無論其是否確實在實體法上有無該權利,然就訴訟而言,兩造即具有實施訴訟接受裁判之資格。故本件原、被告均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阿琴 ),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自己及訴外人劉富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之內容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91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8日。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惟擅將該正本交付予訴外人劉富美收執,詎訴外人劉富美拒向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復請求被告補發塗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正本亦遭拒絕。因抵押權係從屬於其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原告及訴外人劉富美對被告既無欠款,而抵押權契約因被告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解釋為被告已有意拋棄其擔保權利,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新債權,是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期限尚未屆至,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且訴外人劉富美為系爭2份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原告僅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正本交付予訴外人劉富美,並無不當,原告應另訴向訴外人劉富美請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正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阿琴),原告於97年10月9日以自己及訴外人劉富美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之內容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10月8日;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卷宗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36、83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被告應予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應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認「原審既認定台灣日立公司對債務人三雄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抵押物提供人 朱秀蘭 即非不得對台灣日立公司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抵押物所有權因經法院拍賣結果,移轉於被上訴人 鄭淑燕 ,朱秀蘭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台灣日立公司辦理」,是原告現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抵押義務人及原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即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認有據。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
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著有規定。至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固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055判例可資參照。惟其中所謂「其他事由而消滅」,須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明知且有意拋棄其擔保權利(例如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書面)者,始克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記載:「該案貸款已於101年12月13日清償,借戶劉富美無其他保證債務」,並將之發給訴外人劉富美收執,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無任何現存之債務,而被告出具前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行為,即有拋棄其擔保權利及系爭抵押權之期限利益之意,況被告迄今並未撤銷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則依前揭說明及抵押債權從屬性之原則,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訴請本院判令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訴外人劉富美領取,已盡相關義務云云,然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不必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今被告所負者為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且被告依法亦可單獨申請辦理塗銷,而無須會同義務人為之,被告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僅係方便債務人或義務人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便宜措施,自難因被告有此發放書面之行為即認為其已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執此為辯,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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