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高嘉興(綽號 小百九 )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范○軒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緣 陳俊价 (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蔡易成 委託出面幫忙討債,雙方約定報酬後,於100年
8月9日20時許,陳俊价夥同 陳俊彥 (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江志強 (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所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男 」、「 馬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蔡易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大樓找尋蔡易成之友人討債。途中因蔡易成無法指明地址而作罷,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 蔣佩真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由本院審理中)及少年范○軒(所犯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住處。途中,江志強、陳俊价、高嘉興、「阿男」、「馬凱」乃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蔡易成,於到達少年范○軒上址住處之社區庭院時,陳俊彥再與江志強、高嘉興、「阿男」、「馬凱」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蔡易成致傷,直至陳俊价阻止方停手。陳俊价為討取上開約定幫忙討債之報酬,見蔡易成名下有1台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乃夥同江志強、高嘉興、少年范○軒、蔣佩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著人多勢眾之優勢脅迫蔡易成典當該機車,蔡易成因深怕再遭受毆打,迫不得已乃為同意之表示,陳俊价即於次日(10日)凌晨1至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高嘉興、少年范○軒、蔣佩真、蔡易成,先至蔡易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6樓住處前,由高嘉興騎乘蔡易成之前開機車,陳俊价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人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長榮當舖,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典當,典當之金額由陳俊价分得1萬元、江志強、高嘉興、「阿男」、「馬凱」各均分得2千元,扣除當日討債之花費及陳俊价將1千元借予蔣佩真後之餘額3千元,由陳俊价歸還予蔡易成,嗣經蔡易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易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高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蔡易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及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23卷【下稱偵8323卷】第54-62、65、145-150、1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52號卷【下稱偵6352卷】第87-98頁)、同案被告陳俊价、陳俊彥、江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見偵8323卷第4-7、145-150、163-165頁,偵6352卷第4、5、17-20、74-79、104-114、119-122、127-130頁)、證人 李洋政 於警詢證述(見偵8323卷第63、6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長榮當舖當票影本1紙、長榮當舖帳冊影本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
8張(見偵8323卷第66-85頁)在卷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
俊价、江志強、少年范○軒、蔣佩真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行為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范○軒共犯強制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之加重條件,僅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改為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強制告訴人典當機車,危害社會治安,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工作為派遺公司之派遺人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參與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俊价因告訴人蔡易成委託出面幫忙討債,雙方約定報酬後,於100年8月9日20時許,陳俊价夥同陳俊彥、被告、江志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男」、「馬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大樓找尋告訴人之友人討債。途中因告訴人無法指明地址而作罷,並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蔣佩真及少年范○軒之住處。途中,被告、江志強、陳俊价、「阿男」、「馬凱」乃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於到達少年范○軒上址住處之社區庭院時,陳俊彥再與被告、江志強、「阿男」、「馬凱」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直至陳俊价阻止方停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撒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普通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同案共犯陳俊价、陳俊彥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本院於101年9月6日另案審判程序時當庭遞狀撤回告訴,有該簡式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卷第95頁反面、第99之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對於陳俊价、陳俊彥告訴之撤回及於本案被告,是被告本案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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