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介仕
王承董吳光邱慶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兵介仕、王承董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兵介仕緩刑貳年。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吳光、邱慶墩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兵介仕、王承董、吳光、邱慶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吳光、邱慶墩2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6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能記取教訓;被告兵介仕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王承董則未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斟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兵介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兵介仕經本次教訓,當知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賭資新臺幣1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告兵介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之4號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承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段204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7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慶墩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50巷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介仕、王承董、吳光、邱慶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0月12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市○○街8號7樓之樓梯間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元,胡牌者贏取
10元,自摸者亦為10元。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共13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兵介仕、王承董、吳光、邱慶墩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13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兵介仕、王承董、吳光、邱慶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3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禎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