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恩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恩勖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崔恩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間約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無償轉讓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前女友 黃莉平 施用,嗣黃莉平向警員檢舉,始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崔恩勖之自白。
㈡證人黃莉平之證述。
㈢證人黃莉平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及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不明,並無證據足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被告基於轉讓之意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莉平,經法條競合後,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以本案自毋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轉讓之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本案無償轉讓予證人黃莉平施用之部分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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