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水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文水共同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廣告貼紙肆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文水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⑥);繼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⑧);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8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⑥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⑧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4應執刑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霖 」之成年男子應徵張貼小廣告貼紙之工作,游文水明知該等小廣告貼紙乃係用以誘使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仍自應徵日起,與綽號「小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小霖」提供內容載有「艷麗專櫃小姐清純女大學生為您全套SPECIAL服務私兼外出0000000000」等文字之小廣告貼紙,再由游文水接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張貼前揭小廣告貼紙,如有人撥打小廣告貼紙所載電話欲為性交易,則由游文水接聽後轉予「小霖」,安排小姐進行性交易,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
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央西路1段76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游文水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小廣告貼紙4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文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小廣告貼紙照片2張在卷可憑,以及扣案之小廣告貼紙4本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業已著手張貼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小廣告貼紙,犯罪即行成立,不以果有人因而依該小廣告貼紙播打電話以為性交易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
1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102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道所為之數次張貼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散布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罪意思,在上開街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小廣告貼紙4本,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