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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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聲明異議人 李國川 代理人 李東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7月11日嘉檢珍三106執沒446字第194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李國川,對於本院105年度易第931號 胡峻豪 恐嚇取財案件之確定判決,檢察官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
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㈢查胡峻豪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聲明異議人位
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鴿舍,攜帶網子侵入鴿舍,竊取聲明異議人之8隻鴿子後,於105年5月16日10時24分許,撥打聲明異議人電話,向聲明異議人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付款贖回,不然要將鴿子勒死等語,致聲明異議人因害怕不能參加賽鴿比賽,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1時許,以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鈺蘭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胡峻豪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4千元。胡峻豪因上揭對聲明異議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理由欄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4萬4千元,為胡峻豪之犯罪所得,胡峻豪迄因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將犯罪所得4萬4千元宣告沒收,於10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33-36、44頁),足見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千元,業經本院判決沒收確定。
㈣黃鈺蘭上開帳戶,於105年5月10日存款餘額為70元,聲明異
議人於105年5月16日轉帳9萬元至該帳戶,於同日被人以提款卡跨行提款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計9萬元,存款餘額為45元,有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114、117-120頁),足認聲明異議人轉帳之9萬元,已於當日被人提領一空。再者,胡峻豪於105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4萬4千元為我自使用恐嚇勒索被害人匯款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出來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信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千元,係胡峻豪自黃鈺蘭上揭帳戶所提領,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
㈤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16日,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其對於扣案之4萬4千元,業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知之甚詳,故其認4萬4千元未經本院判決沒收,容有誤認。
㈥胡峻豪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胡峻豪犯罪所得4萬4千元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本院上揭沒收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4萬4千元,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執沒字第446號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4萬4千元,惟聲明異議人對4萬4千元之權利不受影響,是聲明異議人誤認犯罪所得4萬4千元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依刑事訟法第317條,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為由,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尚有未合。
㈦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聲請發還4萬4千元,有刑事陳情發還贓款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年3月14日之規定,核與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之聲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並無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情形,檢察官卻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4萬4千元之聲請,認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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