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惠琴 即榮文書局訴訟代理人 謝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秀明(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惠琴即榮文書局(下稱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櫃台人員
,每月工資20,008元,被上訴人規定每週上班6天,週六強制上班,每日工時9小時,自105年4月起未給予足夠之加班費,自受僱起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休假。更有甚者,被上訴人逕於105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片面指摘上訴人「私下和竊賊達成協議造成店內財物損失」、「故意隱瞞客人偷竊行為,並要求發現竊賊的員工不要呈報老闆,這樣的行為不可取」等語,已對上訴人造成嚴重羞辱,導致上訴人精神不穩而有焦慮、失眠之情形,並前往就醫。上訴人遂於
10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及對黃秀明之重大侮辱行為於收文後3日向上訴人道歉並給付補償等事宜,逾期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是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5年10月19日終止。又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直至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施行後,被上訴人才於94年11月
9日為上訴人辦理加保,被上訴人均是依勞動部之基本工資計算薪資給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上訴人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中午加班1小時)請求11,482元:
上訴人於105年4月工作26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9日,共有17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7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7小時加班費為1,877元(計算式:20008÷30日÷8時×l7時×l.33);105年5月工作26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8日,共有18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8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8小時加班費為1,987元(計算式:20008÷30日÷8時×l8時×l.33);105年6月工作26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
9日,共有17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7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7小時加班費為1,877元(計算式:20008÷30日÷8時×l7時×l.33);105年7月工作26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9日,共有17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7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7小時加班費為1,877元(計算式:
20008÷30日÷8時×17時×l.33);105年8月工作27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9日,共有18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8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8小時加班費為1,987元(計算式:2000
8÷30日÷8時×l8時×l.33);105年9月工作26日,減去每週三、六未加班1小時之日數共9日,共有17日每日中午各加班1小時,共加班17小時,上訴人每小時工資為83元,17小時加班費為1,877元(計算式:20008÷30日÷8時×17時×l.33),以上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1,482元。
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下稱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請求給付169,242元:
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近五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00年為15日(99年4月30日任職滿10年,故100年為14日加1日,為15日)、101年為16日、102年為17日、103年為18日、104年為19日、105年為20日,以上共105日;國定假日部分,上訴人近五年之可放假日數每年均有19日,僅有春節給休3日,每年尚有16日未休要上訴人上班,只給該日工資,自100年至105年共有96日(16×6)未加倍給付工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日之工資;以上合計201日,上訴人之平均日薪為842元,故請求169,
242元(計算式:84×201)。⒊資遣費請求273,818元:
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5,260元,工作年資於舊制為5年又
2月,資遣費為5.17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為11年3個月又18日,每滿一年得請求1/2月的資遣費,不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可請求5.67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合計可請求10.84個月,共為273,818元(計算式:10.84×25260)。
⒋以上合計請求454,542元(計算式:11,482元+169,242元+273,818元)。
㈢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資遣費請求部分,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理由
已逾越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駁回。然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起未給付黃秀明完整之加班費,自上訴人受雇起未給付未休假之薪資,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規定「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形。而上訴人當月薪資按被上訴人之規定,均於次月10日前始給付上訴人,故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之加班費於105年10月10日前應支付未支付,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另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雇起未給付未休假之薪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此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請教律師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違犯法令,並業未逾越30日除斥期間。況上開第5款規定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國定假日休假及特別假日休假暨未讓上訴人午休1小時、未給予加班費等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並無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有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㈣關於上訴人於100年至105年間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58,696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同意給付58,696元,此部分屬被上訴人認諾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此復提起上訴,與法不合,且無新舊法問題。至其餘午休1小時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日之出勤薪資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判決理由充分,被上訴人對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3,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677元,
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之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國定放假日之出勤工資58,696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書局之營業方式之考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5056號函之規定,與上訴人協議將國定假日移調成週休二日,並久經遵循,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書局工作迄今已10餘年,對上開情事應已有充分認知。而上訴人於週六加班之薪資計算應適用修法前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候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之規定,依此計算上訴人每週六上班之薪資應僅有392元【(時薪83元×1/3×前
2小時)+(時薪83元×2/3×後6小時)】,被上訴人卻實際給付上訴人每週六之8小時加班薪資730元,實已溢付
338元,每月有4個週六,即溢付1,352元,換算成日薪每月即多付上訴人約2日薪水(1,352元÷667日薪=2.02日),每年即多給上訴人24天薪資,故該每年24天薪資補16天國定假日未休。且兩造於89年5月1日起合意國定假日為工作日,調移為週休二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週六加班薪資已優於當時勞動基準法之條件,遂不應另計國定假日未休之出勤工資。而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以錯誤之加班薪資計算式及法條之誤導,始以為有虧欠上訴人加班薪資,因而同意國定放假日之出勤工資以58,696元計之,然於收受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向嘉義縣社會局勞資關係科諮詢,始知悉有上開錯誤,故依上說明,上訴人不應另計算國定假日未休之出勤薪資,應屬合理有據。
㈡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補償70,035元部分:
只要員工有休假需求,提出即可安排,非常方便簡單,被上訴人從未有阻擾或刁難之情,亦未有禁止上訴人申請休假。無論於上訴人就職期間或於105年4月間均當面告知上訴人可申請特別休假,甚至於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發生縱放小偷事件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於同月14日返回上班,然上訴人自該日起請假不上班,嗣又寄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其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業以手機簡訊明確告知上訴人並未禁止其申請特別休假,並可隨時向其詢問、核對薪資,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告知其特別休假之權益。且105年度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共有20日,於105年2月、3月、10月1日至18日之薪資分別為20,008元、20,008元、12,006元,共計52,022元,然因上訴人於105年2月、3月、
9月、10月,分別有請假16天、12天、1.5天、11天,合計一年請事假共40.5天,已逾勞動基準法事假僅有14天之限制,復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5047號函令「勞工請事假超過14日者,超過部分得以特別休假充抵」之規定計算上訴人所請應扣薪之事假有20.5天(40.5天-20天特休),即應扣13,674元之薪資(20.5天×667日薪),另再扣除上開期間上訴人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2,501元,則上訴人實際應領薪資為35,847元(52,022元-13,674元-2,501元)。而被上訴人局卻於105年2月先轉帳給付上訴人薪資23,786元,復於同年10月再轉帳17,667元,總計已給付上訴人41,453元(23,786元+17,667元),甚而溢付5,606元(41,453元-35,847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給予上訴人特別假日之休假。另上訴人105年1月31日以其父親病危為由請假,被上訴人當下立即准假,並於上訴人請長假期間店裡營運正常,可見店內並未有人力規劃或輪休制度不足致上訴人不能休假之情。是綜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上訴人其有特別休假之權益,僅因上訴人己意應休能休而未休完特別休假,此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上訴人未休完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㈢午休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於店內另一名店員即訴外人 陳雅雯 係於1點上班後,無須打卡即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或外出,被上訴人從未因上訴人上班外出或超過時間等情扣過工資,因此上訴人雖未有打卡紀錄,然其於工作期間均有實際午休,此自上訴人自承星期三、六都有休息,卻亦未見其有打卡紀錄等情觀之即明,故上訴人既已自行調配午休時間休息或外出用餐,則上訴人誑稱未給予午休時間與事實嚴重悖離,故上訴人請求午休未休之加班費11,440元,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稱其係於105年10月10日未支付9月份之加班費,遂
於同年10月14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然上訴人於9月份實際上並未有加班事實,是被上訴人無庸給付其加班費。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薪資及要求道歉前,從未反應過薪資有問題,於寄發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立刻以line通知上訴人返回上班,並請上訴人與其將薪資計算清楚,星期一又到社會局勞資關係科詢問相關法令問題,並主動提出勞資調解申請,翌日就重大侮辱部分向大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可知被上訴人非常積極與上訴人釐清薪資內容之誤解,然上訴人不願返回上班,執意興訟,甚至己意終止勞動契約,可知該勞動契約之終止並不合於規定,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㈤並聲明: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被上訴人之上訴費用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⒉對上訴人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上訴人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局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171元(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8,69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70,035元、加班費11,440元),及自
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請求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73,67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應給付140,171元(含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8,69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70,035元、加班費11,4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本院卷第1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於105年10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兩造於105年11月8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回書店上班,惟上訴人表示勞雇關係已終止,拒絕回去上班,被上訴人始於105年12月7日將上訴人退保。
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5,247元。
⒊105年4月至105年10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期間,上
訴人扣除星期三、六,星期一、二、四、五上班天數共為
104天。⒋上訴人午休時間若有加班,被上訴人應發之加班費為每小時110元。
⒌上訴人請求自100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若有理由,則特別休假未休共105日,每日以667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就國定假日未休部分,兩造於原審協議100年至105年國
定假日未休日數為88日,按基本工資換算日薪為667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58,696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58,696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計算錯誤,毋庸給付,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100年至105年止之國定放假日之出勤工資58,696元?⒉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100年至105年共105日之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⒊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午休1小時加班費共計11,482元
?⒋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3,67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5年內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兩造於原審協議100年至105年國定假日未休日數為88日,按基本工資換算日薪為667元,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58,696元,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58,69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12頁),此部分屬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其計算錯誤,毋庸給付上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云云,然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100年至105年國定假日未休日數為88日出勤工資58,696元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調查之權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8,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於100年至105年任職被上訴人處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至105年特別休假天數共105日未休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其有特別休假之權益,因上訴人應休能休而未休完特別休假,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未休,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工資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引用行政院勞動部82年
8月27日函釋固稱:「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數之工資」等語,惟上開函釋所指前提乃勞工「應休能休且未休」之情況下,始可認係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得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補償工資;換言之,在勞雇關係存續中,雇主必須建立特別休假制度,告知勞工每年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甚至將人力規劃及輪休制度考量在內,主動健全勞工特別休假之環境,讓勞工得實際上排定特別休假,始可謂給予勞工「應休能休」之特別休假。
⒉衡諸上訴人於89年5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期間長達
10餘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第38條規定,滿1年以上即得享有特別休假,故依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年應有相當日數之特別休假,雖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告知上訴人其有特別休假之權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有告知上訴人其有特別休假之權益,且陳稱「我沒有特別算過原告的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足認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卻從未替勞工建立特別休假制度,甚至不知工作長達10餘年之上訴人應享有特別休假之日數,顯難認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其有特別休假之權益,且實際上已給予上訴人享有特別休假之機會。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以觀(見原審卷第249至269頁),上訴人於近5年內倘若請假,事後都須補上班回補請假時數,上訴人主張;「如果請假部分事後要補上班做回來」、被上訴人亦自承:「這是屬於協調休假,甚至被告有時會說不用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據此推論,倘被上訴人有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之權利,則上訴人於特別休假期間本得照領薪資,事後何須「補上班」回補請假時數?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之權利,亦未提供人力規劃或輪休制度供勞工特別休假,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明,故上訴人主張近5年內共有105天特別休假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工資,自屬有據。
⒊茲上訴人請求自100年至105年特別休假未休共105日,
每日以667元計算,該日數及每日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105×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午休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1,4
82元?上訴人主張從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星期一、二、
四、五工作天數為104天,其每日午休加班1小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有請一位員工陳雅雯代班,中午均有讓上訴人午休,中午如工作忙沒辦法吃飯,可以延後吃飯,都有吃飯,只是輪流問題等語。證人陳雅雯於原審證稱:「(問:原告主張說他除了星期三及六外,每天中午都在一邊用午餐一邊顧櫃台?)我沒有特別去記,原告有時是在櫃台吃便當,有時去接小孩,我沒有特別記是星期幾。」、「(問:被告到底中午有無給員工休息時間?)有時工作忙,沒有辦法吃飯。沒有很固定,店內的員工自己調配,如果誰有空,先去吃飯,沒有特別說12點到就去吃飯。沒有很固定休息,像我如果上下午一點的班,我一點到,原告就可以去吃飯,我們老老板有時中午也會來顧,讓原告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依證人陳雅雯證言,被上訴人書局中午休息時間由店內的員工自己調配,誰有空,先去吃飯,若上訴人中午在店內顧店,於證人陳雅雯到班,上訴人即可外出吃飯或買便當,甚至榮文書局老老闆有時中午也會來顧店,讓上訴人吃飯,足使上訴人得有其他休息時間代替。則依被上訴人書局工作時間模式,難認上訴人中午
1小時完全沒有休息均在加班。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從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星期一、二、四、五工作天數為104天,其每日午休1小時完全沒有休息,亦無其他休息時間代替,均在服勞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午休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共計11,4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73,677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被上訴人既有依法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核無權利濫用情形。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另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終止事由,因不影響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⒉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第17條之規定準用之。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次查,94年7月1日以前即89年5月
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舊制年資計有5年2月;94年7月1日以後至105年10月18日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新制年資計有11年3月又18日。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處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為25,2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自89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舊制工作年資計5年2月之部分,資遣費應為130,443元【計算式:25,247元×(5+2/12)=130,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8日之新制工作年資計11年3月又18日之部分,資遣費應為142,646元【計算式:
25,247元×1/2×〔11+3/12+(18/30)12〕=142,
646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合計273,089元(130,443元+142,646元=273,0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1,820元(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58,69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資遣費273,
089元=401,82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820元(即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8,69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資遣費27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資遣費273,08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准許上訴人午休加班1小時之加班費11,48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前述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資遣費超過273,089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731元(即國定假日出勤工資+58,696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70,035元)本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請求傳訊陳雅雯,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