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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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朋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朋前與 陳姿廷 為夫妻(業於民國106年9月19日離婚,),王家朋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前往由 李正銘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當鋪,向李正銘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同日接續簽署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21日及10
4年11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2月
9日,面額分別為27萬元及33萬元之本票2紙(詳附表二),並在本票簽章欄位上,擅自偽簽「陳姿廷」之姓名,營造該本票2紙係由王家朋及陳姿廷共同簽發之假象,並將本票交付給李正銘作為擔保,致李正銘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2紙確係王家朋及陳姿廷共同簽發,因而同意借款60萬元給王家朋。後因王家朋未如期還款,王家朋並將陳姿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正本交給李正銘作為擔保。嗣王家朋仍未還款,且滯留大陸未歸,陳姿廷復於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陳姿廷對李正銘所執之上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李正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正銘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王家朋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1-33、79-80;本院卷第24-30頁),核與告訴人李正銘於偵查及本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3-25頁;偵緝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4、28-29、62頁),並經證人陳姿廷、 李育丞 於另案(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卷影卷第99-103頁),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結果,認該本票上之「陳姿廷」簽名並非陳姿廷本人所簽署,有該局105年11月29日函(發文字號: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暨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影卷第137-143頁),嗣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因此判決告訴人所持有之前開本票2紙,對證人陳姿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此有本院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卷影卷第323至329頁),另有偽造之本票2張扣案足資作證(見本院卷第36頁贓證物保管單)。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應成立想像競合乙節,容有誤會。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相同之「發票日」,其於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係以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查被告雖偽造系爭本票,然考量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僅交付給告訴人1人,且案發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為被告求情,表示:伊認識被告10多年,被告本性不壞,原係前往大陸經營生意,然遭朋友所騙,方犯下此案,且嗣後已積極處理,並取得其諒解,調解成立後陸續分期償還欠款,希望法院能輕判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倘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會造成被告因此無法履行尚未到期之調解款項,反而損及伊權益等語(見偵緝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4、28-29、62頁)。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權益,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狀及以上各情,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生意面臨困境,竟偽造本票加以行使,非但擾亂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正常運作,復造成社會治安之敗壞,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僅偽造證人「陳姿廷」1人之簽名,並僅交付告訴人1人,上開尚無流入其他人手中,嗣後業已達成調解(由被告父親 王耀章 、證人陳姿廷及告訴人三方共同簽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5-36頁),並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29、62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量刑建議(見本院卷第62頁),復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離婚,有2名子女,目前由父親及前妻照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併斟酌檢察官量刑建議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能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定,本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俾其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5條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就該等物品,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陳姿廷」署押,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萬元〈計算式:27萬元+3
3萬元=60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王家朋應給付告訴人李正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給付方式:││㈠業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當場給付6萬元。││㈡其餘24萬元,分24期償還,按月給付,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月末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附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開立日期(行使│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行使對象│取得金額││││日期)│││(新臺幣)││(被害人)│(犯罪所得││││││││││)│├──┼─────┼───────┼───────┼───────┼─────┼─────┼─────┼─────┤│1│WG0000000│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9日│27萬元│「陳姿廷」│李正銘│27萬元│││(扣案)│││││之簽名1枚│││├──┼─────┼───────┼───────┼───────┼─────┼─────┼─────┼─────┤│2│WG0000000│同上│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9日│33萬元│同上│同上│33萬元│││(扣案)││││││││├──┴─────┴───────┴───────┴───────┴─────┴─────┴─────┴─────┤│犯罪所得共計: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