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國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國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運動比賽結束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獲勝隊伍之複數舉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獲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係賭客進入網站
後與其對賭,每日有輸有贏,共輸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尹國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國軒前因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字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6嘉交簡字7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在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人取得「泰金888」(網址:win8887.net)之帳號及密碼(帳號b3437號、密碼Aa841002號)後,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以美國職籃等運動比賽為賭博之標的,其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尹國軒提供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進入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進行下注,如下注之隊伍獲勝,賭客可獲得下注金額之賠率(但須扣除手續費百分之5),如賭客賭輸其所下注之金額則歸尹國軒所有。嗣於107年2月8日晚上11時5分許,尹國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台18線24.1公里處時,因警執行攔檢,發現行跡可疑,經尹國軒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國軒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4日查獲前為止,反覆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各行為間已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即使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區分,且因上開特性,衡以常情觀之,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