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仁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
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仁中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過重,伊現在有正當工作,但女兒尚且就讀大學,經濟窘困,無力負擔女兒教育費及日常生活費,希望上訴能夠從輕量刑,或分期繳納罰金,並以1個月新臺幣1萬5仟元方式分期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因先前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後,並因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參以原審業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各項科刑情狀詳予審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詞上訴請求輕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可否分期繳納罰金,屬執行之問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之,被告得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本案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並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審酌之,法院依法無從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審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18日」修正為「13日」等字;第8行「MNP-9301號重型機車」修正為「WGF-952號普通輕型機車」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因先前數次酒後駕車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曾仁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中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0日晚上,在嘉義市文化路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3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垂楊路與新民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仁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