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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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李敏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晉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隆毓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尚瑞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尚瑞強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再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吉字第30972號執行命令,將上開移轉命令關於債權人債權金額、移轉比例更正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105年11月18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列上訴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7萬元之部分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至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一節,理由則詳如後續實體方面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緣訴外人松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於94年4月19日邀同債務人 陳木村 及 陳季宏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53,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陳木村對於第三人 黃文祥 即大金門傢俱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及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均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陳木村之上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再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系爭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所列上訴人債權金額為317萬元。惟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木村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訴外人陳木村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3日收件,收件字號 朴登普 字第085590號,95年11月14日登記之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83萬元部分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之上開抵押債權於逾183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僅有183萬元之債權,其餘317萬元債權為通謀虛偽表示,自始不存在。嗣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184號受理,上訴人之183萬元抵押債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完畢,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為實體法上之審查,故將前述逾183萬元之債權即317萬元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上訴人之317萬元債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參與本件分配,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所列上訴人債權金額317萬元部分剔除等語。
(二)其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執行事件係針對租金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原審判決已交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分配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
(三)又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依據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此皆非透過實質審查,僅由程序審理,尚非代表實際債權之真正,且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之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確定之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才經由程序審理取得,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其效力僅及於雙方,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
(四)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理由已就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之上開抵押債權於逾183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亦即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僅有183萬元之債權,其餘317萬元債權為通謀虛偽表示,自始不存在為判斷,則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就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而言,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判斷。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村逾183萬元債權部分因通謀虛偽意思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即有理由,上訴人所為之答辯恐為曲解前案判決內容,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訴外人陳木村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屆期全未清償,上訴人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86號支付命令。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因上訴人提出之抵押債權憑據,不為本院採認,因而判決超過183萬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優先分配而已,並非判決上訴人超過183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換言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之抵押債權183萬元固已受償,然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尚有317萬元之普通債權存在,且經本院依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自得參與本件分配等語。然原審判決未詳查該100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登記之新台幣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逾」新台幣183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非判決上訴人新台幣500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按「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確認權不存在」,係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審卻將其混而為一,認事用法即有違背法令。
(二)又歷次執行案件,上訴人也以普通債權317萬元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均核准在案,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支付命令係合法有效不容置疑,被上訴人憑空指責系爭317萬元普通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況且大眾銀行曾就上訴人以普通債權317萬元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惟查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由執行法院函告: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發還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1號,早已於106年10月18日由執行法院函告:業經執行終結。故有關本件相關所有強制執行案件,均在被上訴人105年11月17日起訴之前,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不查,竟然違法核准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自是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松川公司於94年4月19日邀同訴外人陳木村及陳季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53,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大眾銀行前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訴外人陳木村對於第三人黃文祥即大金門傢俱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執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債權憑證,及上訴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均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木村之上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再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2.系爭抵押登記擔保債權500萬元之其中183萬元確實係訴外人陳木村向上訴人所借貸,而上訴人上開183萬元抵押債權已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完畢。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命令附表編號2所列上訴人債權金額317萬元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並無317萬元之債權存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陳木村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前係執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對訴外人
陳木村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訴外人陳木村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500萬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嗣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陳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83萬元,並經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雖係執本票聲請對訴外人陳木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上訴人執有本票,即作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村間確有該317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之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款憑證。
⒉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村間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對上訴人、訴外人陳木村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183萬元部分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訴外人陳木村就其等間確有317萬元借貸關係乙情未能舉證證明,另訴外人陳木村係於94年4月19日受訴外人松川公司之邀,任訴外人松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松川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強制執行後,仍有553,218元未受清償,據此,訴外人陳木村僅於95年11月13日、14日向上訴人借款86萬元、97萬元,合計183萬元之情況下,旋於95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陳木村、上訴人間就95年11月1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其中317萬元部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500萬元中之317萬元部分,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中317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上訴人、訴外人陳木村間是否有317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審理時舉證辯論,法院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重要爭點,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上訴人抗辯上開判決僅係確認超過183萬元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木村尚有317萬元之普通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在本院中關於317萬元到底有無交付資金之
證據時,亦稱因時間相隔已久,現在無法提出,證據都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卷宗內,除了86萬元及97萬元有匯款證據,其餘300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匯款或轉帳的證據,而且時間很久了,沒有辦法找出其他證據等詞(本院卷第224頁),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陳木村間有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317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陳木村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訴外人陳木村317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木村317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再主張大眾銀行曾就上訴人以普通債權317萬元參與分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等情,經查大眾銀行係因未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遭裁定不合法駁回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涉及上訴人對訴外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上訴人以此裁定欲證明其債權存在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主張已於105年11月3日由執行法院函告:系爭103年度司執字第30972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發還101年度司執字第29551號債權憑證;而被上訴人所提105年度司執字第36471號,早已於106年10月18日由執行法院函告:業經執行終結,故有關本件相關所有強制執行案件,均在被上訴人105年11月17日起訴之前,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查本院執行處雖於上開時間有分別函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執行終結」情形,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之分配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115條之1規定命第三人將租金直接分期給付債權人,且因該租金係繼續性給付之債,依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第62之1條第1項規定:「(一)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故本院執行處上開公函所稱「執行終結」應係指「報結」之意,且因租金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在債權人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前,執行程序尚無法終結,此觀諸同條第2、3項規定:「(二)債權人如依本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三)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亦可知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方有繼續執行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對訴外人陳木村有317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列上訴人債權金額317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即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核發之103年司執吉字第30972號執行命令之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執行費(元)│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移轉比例││││(元)│優先受償│序費用(││││││││元)│││├──┼──────┼─────┼─────┼────┼──────────────┼────┤│1│大眾商業銀行│721,714│0│0│新台幣721,714元及自民國102年│16.23%│││股份有限公司││││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台幣││││││││209,148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60,361元││├──┼──────┼─────┼─────┼────┼──────────────┼────┤│2│李敏仲│3,170,000│25,360│500│新台幣3,170,000元及自民國96│7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台新國際商業│554,218│0│0│新台幣554,218元及自民國96年3│12.47%│││銀行股份有限││││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公司││││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