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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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寶龍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5、574、5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9日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內,未經結帳即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米酒頭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後,隨即打開飲用,並將該瓶甫竊得、尚未飲畢之米酒頭暫時置於茶葉蛋等熟食區櫃臺上,隨即離去現場,該瓶殘酒則為店員收起。。
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吳寶龍返回上址超商,因未見稍前尚
未飲畢之米酒頭,竟另行起意,再徒手竊取相同款式之米酒頭1瓶得手,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離開超商。適為在場著便服排隊結帳之警務人員 王贊庸 上前攔阻,超商店員 黃意寶 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開㈠、㈡等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7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寶龍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並各拿取1瓶米酒頭,及其中第2瓶未經結帳即竊走離去超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辯稱:第1瓶(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伊有 付錢,當時店員是一個叫「大箍仔」(台語,意指體胖之人)的大夜班店員,且伊拿的是40元的米酒不是米酒頭等云云。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9日7時51分及8時30分許,在上址超商
各竊取1瓶米酒頭,均未結帳,而其中第1瓶當場開封飲用一口後留置於超商內茶葉蛋櫃臺、第2瓶則攜出超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黃意寶、證人王贊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至10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迨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翻異前詞,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大夜班的店員說先拿酒,等會再拿錢來,店員有說好,伊就打開來喝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打開喝的、放在茶葉蛋櫃臺那瓶已經付(錢)了,那個店員叫「大箍仔」,伊拿的不是米酒頭云云,與前開所述已生見扞挌,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而經本院向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函詢該店有無綽號「大箍仔」之店員,經該門市函覆並無此人,此有統一超商登發門市108年7月15日昇字第001號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1頁),況被告自貨架拿取2瓶米酒頭後,均未前往櫃臺結帳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第1瓶酒係經大夜班店員同意賒欠或已經付帳了等云云,均顯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確為米酒頭乙情,業據證人黃意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臺酒公司之「米酒頭」等語明確不移,並有扣案之米酒頭2瓶暨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證人黃意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被告所竊取之米酒頭每瓶售價
140元(見易字卷第283頁),並經本院查詢台酒公司網頁確認無誤,此有臺酒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查。是被告於警詢供述係竊取2瓶米酒頭,應屬實情。被告在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所拿取酒類係一瓶40元之米酒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同係在同址超商所為,行竊時間僅相距39分鐘,但被告於第1次竊酒逕自開封飲用之後,即遭店員制止,請被告未經結帳不能開酒飲用等情,此已據證人黃意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易字卷第283頁),顯見被告應知其不告而取之行為已不被允許,則被告在離開後再度返回同址超商,即係另行起意竊取第2瓶米酒頭,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按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罪中已有
2次為竊盜犯罪,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守法,卻漠視法紀,短短一年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其所犯前、後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既曾經受監禁式矯正措施,仍於出監後5年內即再犯,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屢屢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仍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連續對同一超商下手行竊,不僅對被害商家造成困擾,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本不宜輕罰;惟念在其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尚稱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得米酒頭2瓶業經警查扣發還店員黃意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被害店家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衡及被告高職畢業、未婚,育有4名子女(3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由生母撫育)、粗工,日薪約1,300至1,40
0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以及被告雖未全部坦承犯行,但被告事後有返回店家回補帳款,此據證人黃意寶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282頁),尚可認其犯後已知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米酒頭2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有回補帳款,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米酒頭1瓶,經被告飲用而短少部分,雖亦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因其所飲用之數量難以計算,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寶龍與告訴人 吳莊春美 為母子,被告長期向告訴人索討生活費用,嗣於107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被告見在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處停機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犯意,趨前向告訴人恐嚇稱:「我都有給妳錢,妳怎麼會沒有錢給我,今天妳不給我錢,我就給妳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旋即以腳踢倒機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上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意在索要生活費,而以惡害之通知對告訴人施加恫嚇,但衡諸整體脈絡底蘊,被告係自認其之前都有給其母即告訴人錢財,此時其生活不繼,認告訴人應提供部分生活費卻未能如願,則被告應僅止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以宣洩不滿情緒而已,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再被告於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通知後,旋即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為已足,此為刑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犯關係,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同此見解,應可採憑,合先敘明。
參、經查,被告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只論以傷害罪。而告訴人嗣後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傷害部分犯行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名部分,即無庸審斷,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