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川 代理人 李東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胡峻豪 於民國105年5月15日竊取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川之8隻鴿子後,於翌日(16日)撥打電話恫稱聲明異議人,致聲明異議人心生畏懼,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鈺蘭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23日在胡峻豪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胡峻豪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之現金4萬4千元。胡峻豪因上揭對聲明異議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理由欄敘明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4萬4千元,為胡峻豪之犯罪所得,胡峻豪迄因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將犯罪所得4萬4千元宣告沒收,並於10
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又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16日,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甲判決,是其對於扣案之4萬4千元,業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知之甚詳。胡峻豪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嗣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其犯罪所得4萬4千元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上揭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該署檢察官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4萬4千元,惟聲明異議人對4萬4千元之權利不受影響。然聲明異議人於107年6月1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發還4萬4千元,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年3月14日之規定,核與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之聲請(嘉義地檢署107年7月11日嘉檢珍三106執沒
446字第19414號函),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並無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情形,檢察官卻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4萬
4千元之聲請,認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共同被告 李昆峰 因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有罪,然上開甲、乙判決,均未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4萬4千元,原審裁定認上開4萬4千元於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似有未合。㈡、又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亦已說明聲明異議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上開4萬4千元即應發還聲明異議人。㈢上開4萬4千元係聲明異議人所匯入,係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且係贓物,復無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自應發還與被害人即聲明異議人,不得宣告沒收。㈣、又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方得沒收,上開4萬4千元係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並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本件又非聲請發還沒收物,並無裁判確定後1年內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審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
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又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為:「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二、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五、經查:
㈠、胡峻豪於105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聲明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鴿舍,攜帶網子侵入鴿舍,竊取聲明異議人之8隻鴿子後,於105年5月16日10時24分許,撥打聲明異議人電話,向聲明異議人恫稱:鴿子在我手上,需付款贖回,不然要將鴿子勒死等語,致聲明異議人因害怕不能參加賽鴿比賽,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1時許,以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轉帳9萬元,至不知情之黃鈺蘭(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於105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胡峻豪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4萬4千元。胡峻豪因上揭對聲明異議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6年2月8日,以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理由欄敘明,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4萬4千元,為胡峻豪之犯罪所得,胡峻豪迄因未返還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實際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主文第2項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將犯罪所得4萬4千元宣告沒收,並於106年3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甲、乙判決、胡峻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13-19、33-50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業經甲判決認定係屬胡峻豪之犯罪所得,並經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準此,抗告意旨,認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亦已說明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胡峻豪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確定後,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胡峻豪上開犯罪所得4萬4千元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規定,於甲判決確定時即106年3月14日已移轉為國家所有,該署檢察官遂依甲確定判決,執行沒收4萬4千元,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見原審卷第53-54頁)附卷可憑,足見該署檢察官係依法執行沒收胡峻豪之犯罪所得4萬4千元,惟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項定,其對該4萬4千元之權利不受影響,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人應於甲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是聲明異議人誤認胡峻豪之犯罪所得4萬4千元,未經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依刑事訟法第317條,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為由,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押物,尚有未合。至乙判決雖未諭知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然檢察官係依甲確判決依法執行沒收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與乙判決無涉,抗告意旨執乙判決,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誤,自有未洽。
㈢、又聲明異議人係於106年2月16日,由同居人即其子收受甲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第150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扣案之4萬4千元,業經甲判決宣告沒收,應知之甚詳。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07年6月1日始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有刑事陳情發還贓款狀上之收文章(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可考,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7年3月14日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一再主張上開扣案之4萬4千元係聲明異議人遭恐嚇取財所匯入之款項,屬聲明異議人所有,而非胡峻豪之犯罪所得,自應發還與被害人即聲明異議人,不得宣告沒收,而指摘甲確定判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有誤。然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