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楊錫見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被告 楊煌新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告 楊金樹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明杉
被告 陳維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金成
被告 陳維強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美玲
張家豪 律師
被告 楊富麟
陳愉蓁 (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 (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新妤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伶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細認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附表一編號欄位第19、附表二份配位置欄位A15中被告「 黃美妍 」,均應更正為「黃美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一、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