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未坦承不諱,僅辯稱:「(問:車子為何放在台中?)原本是在台北買的,因為工作不順,才會一直換工作,並不是要逃避。」(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續字第一四號卷第九頁)、「(問:你一直不告知車子之下落?)不是如此,而是我先生工作一直調來調去,真的不知道。」(同上卷宗第十四頁)、「(問:你為何將尚在分期付款之車輛交你先生任其遷離原約定放置處〔金峰鄉嘉蘭村〕而至高雄縣做上下班工作使用?)我不知道。...」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告訴人之員工有至被告家中找車及汽車並未在契約所約定之戶籍地即台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一六五號存放使用,而由其先生即案外人馬文學遷移至台中市等事實。
(二)附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同意他人將標的物遷移,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並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表示願繳交餘款予告訴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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