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與被告結婚,約定住所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原告之。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住所之村長陳清郎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三年擔任村長,任內期間原告曾提出調解兩造婚姻之聲請,因被告當時已離家無出席故無法調解,迄今均無見過被告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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