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市香揚巷一零二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一之五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一之五號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徵,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