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開設機車行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屏東市○○○街二─四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得手後加以整修,於同年在屏東市○○○街榮輪機車行,出售予知情之乙○○,而乙○○明知前述重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新台幣六千元之價格購入,並將該機車掛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林千貿 騎乘該車,行經屏東市○○路巨蛋超商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述重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固矢口否認犯情,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己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甲○○所有及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 李雪圓 及證人林千貿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贓物保領結一份附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等一時貪小便宜而觸法,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