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重度精神障礙,惟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六分,在屏東縣麟洛麟蹄村中山路二五八號麟洛超商前,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松汽水一箱;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時十八分許,在前開地點,再以同樣方法竊取甲○○所有之黑松汽水一箱,而為甲○○調閱監視錄影帶查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付錢給老闆,且伊有重度精神障礙,不能受刺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伊有付錢云云,並無所據,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有重度精神障礙,不能受刺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為證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因二年前車禍撞到頭部致引發精神障礙,但現在情況較好,且目前被告每個月都有前往慈惠醫院拿藥,每天三餐都有吃藥等語,堪認被告雖罹有精神障礙,然因接受治療而得以控制病情。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詢問均能對答如流,亦尚知以已有支付貨款為辯,顯見被告仍具有辨別是非及人我分際之能力,是難以被告罹有重度精神障礙即認其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此外,復有錄影帶兩卷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兩次竊取他人之動產,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有重度精神障礙、其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