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達仁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NISSAN廠牌,MAXIMA
GLE車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元,除給付頭款五十四萬九千元外,餘款八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分十二期給付價金,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六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約定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所有,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之處分,並約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自用小客車應放置在屏東縣○○鎮○○街○○○號,詎乙○○於取得前開車輛後,自第三期起即拒繳納全額價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該車遷移前開放置處所,以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裕融公司人員始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發現上開車輛,並予以拖回。
二、案經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李達仁指訴甚詳,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僅繳納二期半之價金,即將車輛遷移,顯受有不法利益,而此舉使債權人無法追索,亦受有損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且上開車輛已為自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雖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依從新主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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