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城交簡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我記得當時沒有進行酒精檢測,警察使用之酒精檢測器有誤差,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本院提示卷附酒精檢測結果,其上被測人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亦經上訴人辨識無誤,顯見上訴人辯稱未進行酒測云云,不足採信。再者,酒精檢測儀器係科學儀器,容有些微之誤差,然而上訴人酒精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五五毫克甚多,如此顯非儀器有誤差所能解釋。況且,上訴人係因駕駛車號00—九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榜林圓環附近路段時衝入路旁水溝肇事,並導致汽車起火燃燒,始為警察查獲,此為上訴人自承不諱,並有照片十一紙在卷可查,可見上訴人已完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故上訴人辯稱酒精檢測器有誤差云云,顯不足採。徵諸上訴人上述肇事情節,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