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本名為乙○○,竟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冒用 段俊駒 之名在臺北市之戶政機關登記設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並請領國民身分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七日持段俊駒之身分證進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二次,足以生損害於段俊駒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犯罪被發覺前,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主動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自首。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以及證人 吳允德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出入境艙單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金寧警察所自首承認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係因當兵前已有小孩,無法養家而逃兵,怕被抓才改名,為了認祖歸宗而自首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次偵查起訴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段俊駒之名向戶政機關設籍,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亦持段俊駒之身分證進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等語。按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五年。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六即行完成,而被告向警察自首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已逾五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惟因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持段俊駒之身分證進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僅被告之自白,缺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亦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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