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10號聲請人 張隆翔 相對人 王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素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隆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隆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隆翔(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素真(女、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乳癌,於九十九年八月轉移至腦部,今年過年後精神狀況急速退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三子張隆俊(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使用鼻胃管、呼吸器維持生命,過去有乳房癌症,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病,無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 張木財 、次子 張秉程 、三子張隆俊均推選相
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隆翔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張隆翔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隆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張隆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張木財、張秉程均推選相對人三子張隆俊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張隆俊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張隆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張隆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隆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