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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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07號原告彭張素
顧佩萍 被告 鄭少文
鄭玫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玫希對於原告已取得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訴外人 葉瑞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月息為1.5%,而葉瑞慶扣除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僅交付400,000元予原告,其餘利息每三個月收一次。嗣後葉瑞慶要求原告每半年需換一次借據,並要求原告支付借款一成即150,000元之手續費,至100年2月16日,原告積欠葉瑞慶之本金累積至1,500,000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葉瑞慶。而自系爭本票開立後,被告即按月向原告收取45,000元之利息,期間已長達2年。被告 鄭玫希嗣 並持之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非原告所填,而係被告收到系爭本票後,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填寫,且原告於清償日到期前亦已清償部分借款,故實際欠款金額與本票上所載金額不符。又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達年息25%以上之利息,就其中超過年息5%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等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清償之1,280,000元。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間,經由訴外人葉瑞慶介紹,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個月,利息為每月1.5%,借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原告除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原告彭 張素玉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遂於100年2月16日交付1,477,500元現金予訴外人葉瑞慶【計算方式:1,500,000-22,500元(預扣一個月利息)=1,477,500元】,再由葉瑞慶轉交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借據、領款收據,且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憑證。又原告係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而使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唯恐系爭房屋遭拍賣,故透過訴外人葉瑞慶向被告借款,以玆清償對他人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及被告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其填寫,然訴外人葉瑞慶交付予被告之本票乃一記載完整之本票,且該到期日與借款期限相符,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月息為1.5%,換算年息亦僅18%,此利率顯低於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暴利可言。而原告曾以銀行匯款方式清償335,000元,惟該金額連償付利息都不足,更遑論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故本件本票債權及均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借據及領款收據為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㈡、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借據,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月息1.5%計算。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原告 彭張素玉 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3日設定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玫希(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4頁及第58頁)。
㈢、被告鄭玫希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2年6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本票裁定(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影卷第3頁背面及第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訂借據,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月息1.5%,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6日至100年8月16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鄭玫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借據、系爭本票、本票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真。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向訴外人葉瑞慶借貸500,000元,惟實際上僅收受400,000元,嗣因累積之欠款本金達1,500,000元,故而簽發系爭本票,但其上之到期日並非原告所簽,且已清償1,280,000元,故實際債務金額與本票所載金額不同,因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應返還1,280,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係透由訴外人葉瑞慶向被告借貸1,500,000元,雙方簽有借據,原告彭張素玉並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約定扣除一個月之預扣利息,確實已交付借款1,477,500元予原告,且原告並未清償1,280,00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效力如何?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應將1,280,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故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承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或主張簽發本票時受有詐欺或脅迫等事由,僅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非其填寫,惟遭被告所否認。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本票縱使欠缺到期日之記載,亦僅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法律效果,該本票並不因此而成為無效票據,故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即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規定。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已清償1,280,000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並依此請求被告返還該1,280,000元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此所辯已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固於102年9月14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提出4紙存款憑證(其中3紙金額為45,000元,乙紙為200,000元)為據,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清償其中335,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其已清償1,280,000元之欠款事實為真實。再者,原告本件借款本金為150萬元,利息為月息1.5%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借款日即100年2月16日起算至102年11月止,應付利息金額計為742,500元,則原告已清償之335,000元已用於抵充上開利息,被告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於本案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自陳:「法官問:主張說已經清償128萬元,這部分有何證據?原告答:沒有證據,因為他們都是直接來我們家拿錢。」等語,則其所辯,自乏依據,要難採信。又如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發票據交付債權人收執,而未另立債權憑據者,堪認該票據,除供作支付工具或擔保外,亦同為債權之債權憑據,債務人於清償時,恆以要求返還票據為常態,債務人如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債務人舉證加以證明。玆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已清償債務而不存在,然其未取回系爭本票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280,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為由,請求確認被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28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附表:
┌────────────────────────────────────┐│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新臺幣)│││├───┼─────┼──────┼─────┼─────┼───────┤│001│彭張素玉、│100年2月16日│1,500,000│TH0000000│100年8月16日│││顧佩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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