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晨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 沈進喜 臺中市○○區○○路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豐中路口經警盤查得知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於1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檢體編號G101398,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2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前已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且原業餐飲而現無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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