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3樓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甲○○2人係大學同學,因校內紛爭而於97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2租屋處發生口角,具渠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乙○○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與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擦傷併嘴唇瘀腫傷、左腹瘀腫傷、右手背瘀腫傷斗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乙○○、甲○○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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