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
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於97年1月15日去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1月,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