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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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雖辯稱:伊以為茉莉蜜茶一瓶才新臺幣(下同)十元,伊將麵包放在口袋內忘了付錢云云。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選購商品時,除了注意商品之標價外,亦知道商品未經結帳,不得隨意攜出店外,且不應將之藏放身上或衣服內,以避免瓜田 李下 之嫌。本件被告身上僅有五十四元,不足以支付其選購之全數商品,且被告放在褲子右前口袋之小土司,依卷附之照片觀之,亦非體積微小之物,理應不致於無感覺而忘記結帳,況被告記得將一併選購之飲料、晚報結帳,卻獨獨忽視藏放在褲袋中,已超出其預算之小土司,益徵被告主觀上本即具竊盜故意,係刻意將小土司放入褲袋內,使之隱蔽,意在使店員不易察覺情形下竊取之,被告前述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微,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價值約二十五元),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惟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22081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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