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受刑人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所列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復就易刑處分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及其韋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分別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編號1所示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條│├────┼────────────┼────────────┤│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97年度偵字第61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實├──┼────────────┼────────────┤│審│判決│96年8月1日│97年10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96年8月23日│97年11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合│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表二┌────┬────────────┬────────────┐│編號│一│二│├────┼────────────┼────────────┤│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新臺│罰金新臺幣11萬元,減為新│││幣5萬元│臺幣5萬5千元│├────┼────────────┼────────────┤│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條│├────┼────────────┼────────────┤│犯罪日期│94年1月19日│94年3月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227號│97年度偵字第61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實├──┼────────────┼────────────┤│審│判決│96年8月1日│97年10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3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確定│96年8月23日│97年11月3日│││日期│││├─┴──┼────────────┼────────────┤│合於中華│合│合││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