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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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0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3日某時,前往告訴人即其弟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因細故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位於上址之鐵捲門多次,致鐵捲門多處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