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六頁);惟查,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一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三六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四號卷第六二頁),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卷證資料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