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竟在公園內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賭博之財物甚微,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四千一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