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予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雖不懂法律,但與伊相同情形之友人可獲減刑寬典適用,原審卻不給伊減刑,容非允洽云云。
三、經查: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自其反面以觀,顯係為鼓勵通緝中之被告或人犯,勇於面對司法作為,於上揭特定時間之前,能夠自行主動到案,有利於司法正常運作,乃給予減刑之寬遇。是若被告或人犯係因遭逮獲,而被迫面對司法,既不符合自動歸案之要件,即無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通緝,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緝獲,有本院九十六年桃院木刑琇緝字第四二五號通緝書、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遭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依照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遽行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友人之另案判決,基於憲法第八十條有關獨立審判,不受干涉之規定精神,不能拘束本案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