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仁傑於民國110年3月8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中興路口,見 王冠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王冠雄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嗣於110年3月14日16時20分許,蘇仁傑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交由警方扣案(已發還王冠雄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冠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因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被告並未保有竊盜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