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拾參點零參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空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73.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73.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足佐,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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