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OUISVUITTON」背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5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在民國99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惟被告於98年6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說明時,所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背包1只,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5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仿冒「LOUI
SVUITTON」背包1只,則係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