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廖學豐.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99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3萬元(98年度刑保字第
199號)後,獲得釋放,被告乙○○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6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
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移送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98年度刑保字第1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與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是核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