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含麥克風)壹具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法文修正立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
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定,則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所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將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具(98年度保管字第4821號)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罪行,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144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可按。扣案無線電手機(含麥克風)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罪之電信器材,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自應依前揭法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沒收規定云云,惟按上開供被告犯電信法案件之電信器材,既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此一沒收行為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電信器材(無線電手機1具)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而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所進行之職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併引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允宜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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