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8年10月1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案可稽,係屬違禁物,爰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A0157號)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前述規定之違禁物。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上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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