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即 張寶郎 之繼承人)及 許萬益 (即張寶郎之繼承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
陸元,應繳裁判費貳仟肆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玖佰叁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