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商
荷蘭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原告全部款
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出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由蘇格蘭皇家
銀行受讓荷商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蘇格蘭皇家銀
行復將其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地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讓與給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故有關信用卡業務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詎
被告持卡消費後未如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3,914元(含本金4萬8,856元及
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
費用3萬5,058元)未清償。澳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
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
請求之利息太高,希望可以只清償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就金額部分
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
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利息太高等語,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利息既經兩造於契約
明定,且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法院並無核減之權,被告抗辯
利息過高,亦屬無憑,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8萬3,914元,及其中4萬8,856元自10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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