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賴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玖拾 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魚惠淋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970元(零件費用6,662元、工資費用2,760
元、塗裝費用5,548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
,計支出修復費用1萬4,97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被告當時係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致駕車撞擊系爭車輛,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
第488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被保險人魚惠淋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
償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之損害,自得依保
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魚惠淋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1萬4,970元,其中零件
費用6,662元,工資及塗裝費用分別為2,760元及5,548
元,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9
年(即民國98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10月
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2,082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及塗裝費用計8,308
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
0,390元(2082+8308=10390)。原告主張合理之修復
費用為1萬4,970元,容有誤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萬4,970元予被保險人魚惠淋,但因 魚惠琳
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金額僅1萬0,390元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390元,及自102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94元,餘306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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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62×0.369=2,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62-2,458=4,204
第2年折舊值4,204×0.369=1,5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04-1,551=2,653
第3年折舊值2,653×0.369×(7/1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53-5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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