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
原 告 古月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毓芳 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臺北
市○○街○○○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
為之鑑價資料(鑑定格式以提供法院執行處者即可,一般鑑
定價格約新臺幣4,000元內,如超逾該金額,請先與本院確
認)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格之證據,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7樓之5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四、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