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4號
原   告  陳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順發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二人就「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內容,應負擔之給付責任(共同給付?
  連帶給付?或個別給付若干?或應為其他給付內容)。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
  額明細及相關證據(如為修車之單據,請將工資及零件費用
  分開,並提出原告之駕照及車輛之行照供參),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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