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24號
原 告 陳行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順發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二人就「
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內容,應負擔之給付責任(共同給付?
連帶給付?或個別給付若干?或應為其他給付內容)。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及請求金
額明細及相關證據(如為修車之單據,請將工資及零件費用
分開,並提出原告之駕照及車輛之行照供參),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