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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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起至同年7月1日12時39分許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背後書寫上密碼,再攜至新北市汐止區某指定處所擺放,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前開匯入款項嗣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許,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尚有5萬2,497元未及提領而經圈存(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萬5,000元)」。

 4.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⑷1,110元」,更正為「⑷1,100元」。

 5.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佯稱:欲購買唐老鴨」,更正為「佯稱:欲出售唐老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更正為「 李珮薰李怡燕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補充「被告陳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陳柏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雖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07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26號、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5年3月12日,後假釋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金額共11萬1,959元,已與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匯入之2萬500元混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同日13時許,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尚有5萬2,497元未及提領並經圈存,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郵局帳戶內所餘之5萬2,497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就詐欺集團成員已為提領之部分,被告無從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 陳志瑋 、李珮薰、 陳瑩嘉 、李怡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其有打電話去郵局掛失,但沒有報警云云。

2

告訴人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李怡燕於警詢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李怡燕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李怡燕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份

左列告訴人遭詐騙後即報警並由員警通報金融機構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45297號函暨所附存簿變更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各乙份

1.被告最後一次掛失金融卡係在113年2月15日,足見被告本案並未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在113年7月1日12時53分、113年7月1日13時0分27秒遭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事實。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旁備註之卡片遺失文字,並非郵局所備註,可能係員警自己依被告所述所註記等情。

3.上開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時,郵局帳戶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43元,足見將郵局帳戶係在被告將存款清空後,始遭用於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上,以暱稱「PayelRoy」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以ID「yells0522」、「@884iaami」之人,向陳志瑋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先依指示驗證身分云云,致陳志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2)113年7月1日12時41分

(3)113年7月1日12時42分

(4)113年7月1日12時43分

(1)1萬元

(2)9,985元

(3)9,986元

(4)1,110元

郵局帳戶

2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以暱稱「 魏璐萱 」之人、於LINE上以ID、「jx6799」、「@028iiycm」、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之人,向李珮薰佯稱:欲向其購買安全帽,使用7-11交貨便交易,簽署誠信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珮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

2萬7,123元

3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不實販賣商品之貼文,以暱稱「AnnieHe」之人,向陳瑩嘉佯稱:欲購買唐老鴨,需匯款3,780元云云,致陳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

3,780元

4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暱稱「NthabisengSeabe」之人、於LINE上以ID「yells0522」、「@884iaami」、暱稱「在線客服」、「客服專員」之人,向李怡燕佯稱:欲向其購買大排燈美容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因未完善簽署誠信交易條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怡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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