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拋棄繼承人自承於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得繼承,有聲請人自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附卷可稽,乃遲至94年2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尹遜言